最高院研究室:刑事诉讼中多份不同鉴定意见并存时的处理方法
问:如何把握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存在多次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现象,但是,通过多次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并未能够解决刑事诉讼中的这些待证的专门性问题。而且,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种类名称的改变,表明鉴定意见同其他证据一样,并不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必须通过审判人员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也是从立法层面要求改变过去司法鉴定中唯鉴定结论是从,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因此,应当不鼓励,或者说不支持寄希望于通过多次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解决问题,而应当清醒认识到人民法院是刑事案件的裁判者,负有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的权力和职责,应当通过结合全案证据,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等方式,准确评判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和可靠性,妥善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多份不同鉴定意见并存时的处理方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多份不同鉴定意见并存的现象比较普遍,且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完全改变,这为审判人员取舍鉴定意见增大了难度。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充分运用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相关制度,立足当前的司法实践,妥善解决这一问题:(1)充分适用鉴定人出庭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以促使控辩双方对专门性问题形成共识,增强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内心确信。(2)对于通过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也未能形成结论的情形,人民法院也应当慎用重新鉴定制度。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由控辩双方合意选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从而尽可能地消除双方的分歧,促使双方就鉴定意见形成共识。当然,如果控辩双方无法达成合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仍然需要通过法庭质证、法庭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