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之十三:市场监管部门对产品质量鉴定有监督职责吗?

2024-11-13 14:55:13 dzq 1

裁判要旨

  本案中,方正公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接受淳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的光伏组件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程序中受人民法院委托而作出,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判断。而且,方正公司接受法院委托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并非检验检测,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省市监局具有相应的监督职责,于法无据。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浙行申1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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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与二审法院均错误的将司法鉴定或质量鉴定与之被投诉检验检测行为进行混同,从而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错误判决。


1.被投诉人方正公司在接受淳安县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后,必然要对案涉光伏组件及组串进行各类的检验检测,但因被投诉人方正公司不具备光伏产品的CMA实验室认定资质,也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设备,遂将所有的检验检测项目转委托给华阳公司进行检验检测,其中背板又转委托给国家太阳检测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测,再临时外聘专家依据华阳公司的检验检测数据及其检验报告,出具所谓的《质量鉴定意见书》,实质上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


推而广之,不论系质量鉴定还是司法鉴定或其他技术类的认证鉴定,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环节系通过专业人士通过专业技术设备对检验检测对象进行检验检测并取得专业的技术数据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因此,对于各类司法鉴定或检验检测机构来说,检验检测也是司法鉴定过程中一项非常重要且单独的民事行为。


2.再审申请人依据前述事实向被申请人投诉方正公司在其司法鉴定过程的检验检测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的回复将被投诉之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偷换成质量鉴定,建议再审申请人如不服鉴定意见向受理法院提出。


再审申请人遂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起诉状虽很简略提到“被投诉人鉴定活动的违法行为”,但在证据目录中及后来的一审、二审辩论中均明确的解释道投诉的均是方正公司司法鉴定中违法检验检测行为,并一再强调:(1)案涉被投诉的检验检测行为系司法鉴定过程中一项独立且重要的民事行为;(2)案涉司法鉴定的委托必然包括与之相关检验检测的委托。


3.一审及二审法院故意模糊本案司法鉴定与其检验检测之间的概念,进而将其混同。


一审法院判决书第7页及二审法院判决书第5页中,故意曲解混淆再审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再审申请人投诉的系第三人方正公司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对光伏产品及其组串检验检测行为违法,但一审与二审法院却强行认定即是司法鉴定行为本身,从而规避裁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能并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


(二)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未依法适用与检验检测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规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导致未能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正确的判决。


1.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未依法适用检验检测行政法律法规等,被投诉人方正公司的行政主管机关系被申请人,方正公司的检验检测行为及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行为均受《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与约束。


(1)检验检测行为系司法鉴定过程中重要的环节之一,依据《检验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为司法机关作出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且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故,本案被投诉人方正公司未取得光伏组件类CMA实验室认定资质,而接受淳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关于光伏组件及组串类司法鉴定属违法。


(2)本案案涉被投诉人方正公司系检验检测机构,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系被投诉人方正公司的行政主管机关,也是其轻纺类的CMA实验室检验检测资质证书的颁发行政机关,也就意味着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方正公司具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与义务。


被申请人却在一审中依据已经废止失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文件,证明其对被投诉人方正公司及举报投诉内容没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


被申请人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被投诉行为不予立案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及规章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一审与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与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能证明事实如下:(1)被申请人对被方正公司具有法定的行政管理职能;(2)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投诉上述违法检验检测行为,且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方正公司直接转包检验检测行为违法;(3)被申请人就投诉行为并未对被投诉人方正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同时亦未能举出具体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4)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二审法院均应对被申请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审与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书“本院认为”的阐释没有事实及法律、法理依据。1.一、二审法院错误认为对民事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应向受理法院提出,一、二审法院均无权主动通过司法判决来决定再审申请人的维权救济方式,即违背了司法裁判被动性的原则,即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诉请非但应判未判,且主动超裁。2.一、二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司法鉴定过程的检验检测行为存有“法外空间”,意即不受现有的行政法规规范规章的调整与约束,但没有任何说理、阐释,更没有列出现行的法律依据。


综上事实与理由,一审与二审法院故意将再审申请人举报方正公司检验检测行为与其司法鉴定相混同,再通过判决强行剥夺再审申请人通过行政诉讼救济自身利益的动机目的与方式,从而逃避其对被申请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裁判义务。


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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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省市监局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1.省市监局作出的举报事项答复程序合法。


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省市监局提出了题为《关于浙江方正**公司违法鉴定的举报》的举报事项。经核查,举报所涉事项不属于省市监局职能范围,并于2021年1月4日进行了答复,建议其向有关单位提出异议。因此,省市监局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


2.省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内容合法。2020年12月30日,再审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省市监局反映:2020年4月23日,方正公司接受淳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杭州**公司光伏电站的光伏组件与光伏组串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编号:(2020)J015],再审申请人认为:方正公司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方正公司CMA认证证书附表中未有光伏组件与光伏组串项目的检测认证,属于超出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司法鉴定;(2)方正公司将法院委托检测事项全部转给第三方华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属于违反评审准则规定的违法分包行为;(3)方正公司无相关的光伏技术专业人员,无相应的光伏检测设备,亦不具备光伏项目检测能力。


据此,其要求省市监局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四)、(六)项、第四十三条第(一)、(二)项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省市监局收到举报件后,立即开展核查研究工作。


省市监局认为,举报人反映的方正公司三个违法行为的核心是方正公司在无光伏产品项目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前提下超范围开展检验检测和违法分包检验检测项目,但举报人混淆了检验检测与质量鉴定的概念,方正公司开展上述检验检测工作的前提是其受淳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开展质量鉴定工作,举报中提及的方正公司的三项行为均属于质量鉴定工作范畴。


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999年4月1日发布了《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号),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第二十条规定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但是该办法已于2018年3月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第196号令废止,原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也于2018年5月印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废止〈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两份文件的通知》(浙质监发(2018)70号),废止了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及鉴定机构专家资质。


为此,自2018年5月起,原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已无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监管职能,根据“三定”方案,2018年机构改革中新组建的省市监局亦无产品质量鉴定管理的职能,对鉴定机构开展产品质量鉴定不具有监管职能,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也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理的范围。


(二)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定性准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质量鉴定意见书》系民事诉讼程序中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属于司法鉴定范畴,不是法院委托进行检验检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疑,但该意见书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再审申请人举报中反映的违法行为已超出省市监局职能范围,省市监局无权对其是否违法进行认定,更不能立案查处,故第一时间在投诉举报平台进行答复,向其解释检验检测与产品质量鉴定的区别,同时告知其向委托的法院进行反映,以更好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故再审申请人的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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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省市监局针对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案涉答复是否具有合法性。本案系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方正公司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三个违法行为为由向省市监局提出投诉举报,但实质上系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方正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书》本身有异议。


当事人若对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诉讼程序寻求救济。通过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质证辩论,人民法院可以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更为有效的审查,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从而更能及时充分合理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和实体权益。


本案中,方正公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接受淳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的光伏组件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程序中受人民法院委托而作出,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判断。


而且,方正公司接受法院委托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并非检验检测,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省市监局具有相应的监督职责,于法无据。


省市监局针对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作出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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