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之现场勘验
物证和现场的勘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 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勘验笔录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而勘验笔录的完成,有待于勘验活动的开启。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争议的某些特定标的物,基于标的物自身特殊性,如不动产、体积庞大难以搬运、携带等原因而无法在庭审中向法院举示,为此,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勘验的方式以查明相关争议事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勘验活动也进行了明确。如《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由此可见,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2001年《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勘验物证和现场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操作性较强,为勘验活动的正常、顺利开展提供了规范指引。尽管如此,人民法院勘验活动仍存在亟需明确的地方,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和勘验活动的正常进行。为此,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本条对人民法院的勘验活动的操作性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对于保障人民法院勘验活动的开展,保障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勘验前的通知义务 勘验是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而进行的活动。勘验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对有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展开的证据调查活动。此项活动,涉及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为此,为保障勘验活动程序的公开以及勘验结果的客观,人民法院在进行勘验前,有必要将勘验相关事项通知当事人,如勘验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事项。该要求有利于当事人配合人民法院的勘验活动,积极参加勘验过程,也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从程序上而言,勘验活动的目的在于寻找、固定相关证据,以利于庭审调查活动的开展,特别是某些特定证据,如不进行相关的活动,则使庭审调查活动所要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落空。如针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在举证期限期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其相关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电子数据证据,而在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形式以及存储电子数据载体记载的内容存在争议时,则有必要通过勘验的方式查明相关事实。否则,基于证据的复杂性和审判人员的专业受限性,难以对证据进行评判。 勘验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所单方进行的活动,但该活动的开展关涉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在人民法院勘验物证、现场前,应将相关的事项通知当事人,以便于当事人决定是否参与人民法院的勘验活动。同时,也利于当事人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勘验活动的开展。为此,人民法院在勘验前,应当将勘验的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此条明确人民法院进行勘验活动前负有通知当事人相关勘验事宜的义务,但并不是强制当事人必须参加勘验活动。当事人是否参加,不影响人民法院勘验活动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当事人经通知未参加勘验活动为由取消应开展的勘验活动。 当事人勘验活动的参与 勘验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察,以收集、固定证据的活动。为保障勘验结果的正确性,当事人应参与人民法院的勘验活动,就相关勘验事项在勘验过程中进行解释和说明,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协助人民法院勘验工作的顺利实施。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民事诉讼活动就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完成的一项活动。人民法院的勘验实为查明案情而采取的措施之一。作为当事人而言,对于人民法院的勘验活动,负有协助、配合义务。人民法院在勘验活动过程中,当事人对勘验相关事项的解释和说明以及提请人民法院注意相关重要事项等,对于人民法院通过勘验活动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作用重大。如在林木种植纠纷中,当事人对林木的种植面积、生长、位置等情况的解释和说明,对于人民法院顺利进行勘察并对纠纷作出正确的判断作用重大。又比如,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在人民法院对争议的现场进行勘验时,当事人对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范围、现有状况的解释和说明,对人民法院通过勘验笔录的形式客观反映原貌较为重要。同时,基于勘验事项的专业性、繁杂性等因素,为保障勘验活动的效果,当事人亦可以就勘验中的重要事项,提请人民法院注意。 勘验笔录的制作 勘验笔录,是指勘验人员对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调查、勘验所作的记录。勘验笔录的内容反映人民法院对勘验物证、现场的存在状况、存在时空以及相关属性的勘察结果,勘验笔录是人民法院勘验活动的成果。勘验笔录作为法律所规定的证据类型,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勘验笔录,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关涉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为此,勘验笔录的制作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在此需注意的是,勘验笔录的制作主体或者说勘验主体并非限定于法官,对于勘验物证、现场涉及较为专业的问题,可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通过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后制作勘验笔录,作为获取证据的方法具有悠久的历史,且为各国法律所规定,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第六节规定了“勘验”的相关内容。该法第271条至第372条之一明确了勘验的标的、容忍勘验的义务、证明程序、勘验辅佐人等。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至第183条规定了法官亲自查证的程序,第249条至第255条规定了法官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的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一章第三节关于证据的规定中第五目第三百六十四条至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勘验程序。对勘验的事项、参与主体、勘验的制作要求等进行了明确。如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声请勘验,应表明勘验之标的物及应勘验之事项。”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受诉法院、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于勘验时得命鉴定人参与。”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勘验,于必要时,应以图书或照片附于笔录;并得以录音、录影或其他有关物件附于卷宗。” 勘验笔录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一定的作用,勘验笔录的制作应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对于勘验笔录的具体要求,我国法律规定得较为笼统。如《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而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对于勘验的方法,除了用文字记载外,还可以用录像、拍照、绘图、测量、检测、检验等方式进行。相较于法律的规定,2001年《证据规定》对于勘验笔录的制作提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有利于勘验笔录制作的规范性,减少当事人对勘验笔录的质疑。在司法实践中,该解释对指导人民法院勘验工作的开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此,本规定在修订的基础上,吸收了2001年《证据规定》中勘验笔录的相关规定内容。为确保勘验笔录制作的完整性、客观性,勘验笔录在制作过程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勘验笔录的内容应当如实记载勘验当时的客观情况,不能掺杂勘验人员的主观推测和分析判断的内容,做到如实反映,全面记载,不扩大、不缩小、不走样。 2.勘验笔录文字的记载内容应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左右摇摆,不能用不确定的词语。诸如“大概”“可能”“好像”“差不多”等。 3.勘验笔录为勘验过程中即时作出,完整地反映勘验的经过和结果,不能事后补记。 4.为体现勘验的程序公开性和结果公正性,勘验过程应依法邀请当地基层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上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