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单方委托专业机构或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山西沃达丰某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登某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和顺县某庆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和认定当事人单方委托专业机构或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案件索引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47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4号裁判要旨
1、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
2、如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如果经审查,该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沃达丰某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登某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和顺县某庆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沃达丰某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登某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原审被告和顺县某庆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庆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2020)晋01知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沃达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登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登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沃达丰公司未生产经营过“先玉335”“先玉696”玉米种子,没有侵犯“先玉335”“先玉696”植物新品种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公证处进行的公证事项,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其所作出的两份《公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DNA《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其检测的样品特别是对照样品均为登海公司单方提供,没有与某业部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保存的“先玉335”“先玉696”比对,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二)沃达丰公司一审举证期内提出了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作回应,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四)登海公司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嫌疑。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登海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检验报告》(NO.D2004050、NO.D2004051),检验报告所载对照样品无样品编号、未注明对照样品来源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条第四款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如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如果经审查,该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本案中,登海公司单方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对照样品无样品编号、未注明对照样品来源等问题,无法确认是否为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检验结论存在明显疑点。沃达丰公司原审中已明确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登海公司原审中虽提交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检验报告,显示编号为YB2000650的“先玉335”与某业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先玉335”经SSR标记法检测差异位点数为0,但仅依据该检验报告不足以认定编号为YB2000650的“先玉335”样品即为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D2004050)所涉对照样品。原审法院未就检验报告进行核实而径行确认该证据效力,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在重新审理中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文章来源:合肥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