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法律援助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配合开展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数据、市场监管、税务、档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十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服务窗口、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五)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六)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工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考虑交通便利、公众需求等因素,在城乡社区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提供下列服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协助、引导、接收法律援助申请;
(三)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四)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五)收集、反映法律援助需求;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三条 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自身职责和工作实际,向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群团组织等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以及法律知识等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服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案件类别,根据法律援助人员专业领域等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实施分类、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完成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以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行政复议案件代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医疗损害、建筑物(构筑物)和物件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
(十)遭受校园欺凌的未成年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十一)婚姻关系中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或者主张相关权益;
(十二)因继承权受到侵害、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主张相关权益;
(十三)因农作物、养殖产品等受到损害,或者使用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
(十四)因征地、拆迁而使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并在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或者补偿;
(十五)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主张相关权益;
(十六)因居住权受到严重侵害主张相关权益;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并经民政、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认定的下列人员,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限制:
(一)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支出型困难家庭成员等低收入人口;
(二)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
(三)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度疾病儿童、重度残疾儿童;
(四)困难职工;
(五)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六)高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群体。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了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情形外,对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办案机关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需求适当放宽。
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按照申请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认定;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按照申请人月收入认定。申请人因重大疾病或者遭遇突发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认定。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官方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二十四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申请,依法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申请,依法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存在行动不便等实际情况的,也可以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的法律援助案件,由该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服务窗口、网络平台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线上办理、就近办理;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有合理的请求以及事实依据。因经济困难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材料;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有权处理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部门申请处理。
申请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请求明显不合理,或者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处理完毕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证据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签署经济困难状况核查授权书。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线上核查机制,为通过信息共享查询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提供便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以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因客观原因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经核查发现申请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法律援助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信息泄露,并不得将获取的信息用于核查工作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申请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或者申请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并附相关法律文书、案卷材料。法律帮助通知书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的,值班律师应当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派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受援人为未成年人或者遭受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结合受援人意愿,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或者熟悉反家庭暴力等法律、法规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群体性纠纷以及其他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热心公益、法律实务经验丰富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方便当事人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推动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使用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可以在省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高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法律援助补贴依法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条 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依法缓收诉讼费用。对方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等情形依法减收、免收诉讼费用。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交纳。
受援人申请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公函或者介绍信要求使用案卷材料、档案资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并按照规定免收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法律援助办案互助机制,为异地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服务评价、教育培训、激励保障等工作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管理,分类规范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流程,通过案卷检查、第三方评估、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并对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遵守执业规范。鼓励通过实施法律援助服务积分管理、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诚信档案等方式,依法实施激励约束。对在法律援助服务中表现突出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可以依据章程酌情减免会费。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接到投诉后,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的指导,完善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和方式,在人员培训、质量控制、经费使用管理等方面提供指导、支持、帮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与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沟通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案件流转等工作制度,并可以通过设置站点、派驻人员等方式协同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省推动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相关省市法律援助交流合作,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异地协作、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