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之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关于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主义,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直接言辞原则的落实。直接言辞不允许审判人员仅依据书面材料作出审理,只能是通过亲自参加开庭审理活动,通过直接传唤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及聆听当事人对相关争议问题的辩论意见,从而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据此作为审查判断的根据。通过法官“察颜辨色”“听话听音”,辨别证据的真伪。虽然鉴定意见在法律上属于法定的独立证据种类,但其总体上具有言词证据的属性。科学方法的掌握、科学原理的运用、科学仪器设备的操作和使用等,无不由人来完成,故人的主观性或多或少地影响着鉴定的结果。同证人证言一样,鉴定意见只有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诉讼双方和法官当庭询问,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形成过程、鉴定依据、方法程序等进行陈述,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解释,方可消除法官和当事人的疑惑,加强鉴定意见的说服力,从而帮助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从而就有关专门性问题相关的事实形成符合实际的心证结论。
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意义
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发挥应有的确定涉案专门性问题的根据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1.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消除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产生的各种异议,对减少鉴定异议、补充鉴定乃至重复鉴定有很好的帮助。由于鉴定意见专业技术性强、专业壁垒高,当事人难以在鉴定材料、鉴定技术等方面提出实质性的有效的质证意见,由于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明要求极高,当事人因此不断通过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甚至闹鉴、缠鉴成为了试图解决司法鉴定争议的手段。如果鉴定人出庭,对当事人不理解的专业术语、所不知情的鉴定过程、不熟悉的科学依据进行解释和阐明,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消除诉讼双方对司法鉴定的不良猜测。
2.鉴定人出庭作证能够令审判人员及时发现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是否存在瑕疵。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询问、质证和鉴定人的回答,审判人员可以深入考察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疑点或者不当之处。特别是在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同时出庭参与质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更是可以通过专家之间的交锋,发现问题、澄清困惑。
3.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增强鉴定意见的程序正当性。鉴定意见虽然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或者技术人员通过科学的鉴定方法对相关鉴定项目作出的以供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参考的信息,具有科学性,但同时,该意见也包含着鉴定人员的日常经验及大量的主观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主观性,必须通过鉴定人员亲自到庭对鉴定的整个流程与方法、方法运用与鉴定意见最终作出之间的关联性等诸多问题作出介绍,从而在鉴定人参与诉讼的形式上为鉴定意见的权威性作出实质意义的背书。
4.鉴定人出庭无形中加强了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科学性的监督。鉴定人出庭能够对鉴定人业已实施完毕的鉴定工作形成后续的监督。以往鉴定人认为只要出具鉴定意见,便认为手头的鉴定工作大功告成,实际上鉴定人的工作才刚刚开始。鉴定人出庭使他们前期工作必须接受同行评议,从而产生一种同行监督的评估机制,促使他们更加认真地完成鉴定工作。鉴定人出庭的制度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的目标,并提出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此背景下,通过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参加庭审,从而推动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改革就显得极其重要。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要求,《民事诉讼法》修正与《刑事诉讼法》修正对此作了不同的选择,前者明确系当事人异议即须出庭,后者则设置了审判人员审查决定是否出庭的前置条件。但是,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较为一致的,均会直接造成鉴定意见不被采纳的严重后果。同《刑事诉讼法》修正一样,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鉴定人出庭增加了专门规定,该法第七十八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明确:“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对该问题,《司法鉴定决定》也早就作了要求,不仅在证据被采信的诉讼法意义上有了法律后果,《司法鉴定决定》第十三条还就鉴定人拒不出庭的行政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即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且“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由于立法上对于鉴定人出庭的态度十分坚决且明确,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近年来已经有了很大改观。据司法部2017年度的统计,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人接到出庭通知14917次,其中14691次得到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应出尽出率为98.48%,比上年提高约2.5个百分点。法院向鉴定人发出出庭通知的次数占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委托业务量的比率为1.20%,比上年的1.43%有所降低。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切实将与鉴定有关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一次性解决,并在判决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过程和采信与否的理由进行释明,消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和不满,逐渐改变当事人通过申请撤销鉴定意见以寻求改变审判结果的做法。实践中,对此已经有了较好的实践。
2016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切实加强沟通协作,根据本意见建立灵活务实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发挥司法鉴定在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中的重要作用。”同时,该意见在第三部分“加强保障监督,确保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中明确提出“司法行政机关要监督、指导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要依法严格查处,追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及机构代表人的责任”,在第四部分“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持良好司法鉴定秩序”中强调“司法鉴定事关案件当事人切身利益,对于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及时处置,严肃查处。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司法鉴定监督,完善处罚规则,加大处罚力度,促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规范执业。监督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和审判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存在违规受理、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暂停委托其从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业务,并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发出司法建议书。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时限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条不仅通过明确出庭义务、强化出庭责任,还要求委托的人民法院对鉴定人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鉴定人的主管部门,加强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管理合力,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各种机制,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和审判效率。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与鉴定机构的管理部门进行了机制对接,对鉴定人违法鉴定和拒绝出庭等情况进行了信息互通,一些法院还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对一些问题进行处理,对发现的工作机制问题进行改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将导致费时耗力代价高昂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给人民法院依法高效解决矛盾纠纷带来消极影响。因此,不仅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本司法解释的规定责令鉴定人承担相应的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还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的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鉴定人,“暂停向其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业务,并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司法建议书,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暂停执业、罚款甚至吊销执照的处罚”。发挥诉讼审理监督与行政管理监督的对接、合力作用,促使鉴定人依法合规办理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业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