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等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 (2018)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南,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及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审查的准则。 1登记政策和适用范围 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强化资质、能力、实验室和社会信用要求,实施专家评审机制,支持优质资源进入司法鉴定领域,满足诉讼需要,适应社会需求。 本指南适用于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初次登记、变更登记和延续登记。 2初次登记 2.1申请条件 2.1.1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②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③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④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及设施; ⑤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⑥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2.1.2司法鉴定业务对于执业机构有特殊资质、资格要求的,申请单位除具备2.1.1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专业要求的其他资质、资格条件。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已经纳入认证认可领域的,申请单位应当通过相应的认证或者认可及能力验证。 2.1.3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司法鉴定机构拟任负责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和开除公职处分。 2.2申请材料 2.2.1登记申请书和申请表 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申请单位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②申请单位及拟设机构的资金、仪器设备和实验室情况; ③申请单位具备的相关资质; ④拟设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及申报执业类别配备的人员基本情况; ⑤保障司法鉴定活动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承诺; ⑥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按规范填报《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并报送电子版。 2.2.2证明申请单位身份的文件 2.2.2.1证明申请单位身份的文件包括: 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登记证书; ②营业执照; ③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2.2.2.2前款③所要求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 a)身份证件。境外人士,应当提供护照、就业证、居住证等相关证件; b)任职证明; c)社会信用证明; 2.2.2.3前款c)社会信用证明包括:诚信情况、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和未受刑事处分;其中未受刑事处分的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其余由所在单位出具。机关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毋需提供未受刑事处分证明。拟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曾经在外省司法鉴定机构担任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提供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以及其开具的未受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处罚的证明。 2.2.2.4司法鉴定机构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是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2.2.3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2.2.3.1 住所证明应当能够证明申请单位具备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所需的房屋及其他场所。自购房产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者购房合同;租赁房屋的,应当提供租赁合同和所租房屋的产权证明,租赁期不少于三年。 2.2.3.2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具有规定数额资金的证明,并书面承诺将其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开展业务。申请一项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有20万元自有资金,在此基础之上,每增加一项鉴定业务增加20万元自有资金要求,总额以 100万元为限。 2.2.4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按照本指南6的相关规定提供。 2.2.5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2.2.5.1仪器、设备清单及相关凭证包括: ①目录清单,包括仪器设备名称、用途、购置日期、使用状态、存放地点等内容; ②仪器、设备权属凭证(包括发票复印件等); ③仪器、设备照片的电子版和纸质版; ④仪器、设备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2.2.5.2申请单位的仪器设备配置应当能满足开展鉴定业务的需要。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标准配置选项中的选配作为必备要求。但是,选配仪器设备的功能能够覆盖必备仪器设备的,对必备仪器设备不作要求;申请单位仪器设备的版本、功能高于必备、选配仪器设备的,对必备、选配仪器设备不作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对于登记业务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参照相关行业对于检测检验仪器设备的配置要求执行。申请单位对于仪器设备应当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2.2.5.3仪器设备系举办单位划拨的,应当提供举办单位资产、财务处理的文书及帐册;如系其他单位赠与的,应当提供证明赠与关系成立的公证文书。 2.2.6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申请从事法医病理、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文书、痕迹、微量、痕迹微量、声像资料、电子数据、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单位,应当提供检测实验室计量认证证书或者实验室认可证书。 2.2.7通过能力验证的证明 申请单位(不包括法医精神病鉴定)应当提供在申请前两年内至少参加一次省级以上资质认定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或者CNAS认可的相关业务能力验证的证书或者测量审核报告。能力验证或者测量审核的结果应当为满意或者通过。 2.2.8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见《江苏省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指南》) 2.2.9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书等。 2.2.10内部管理制度 2.2.10.1内部管理制度包括: ①机构仪器设备管理程序; ②鉴定/检验材料管理程序; ③质量监督与控制程序; ④投诉处理程序; ⑤内部审核程序; ⑥内部流程管理制度; ⑦司法鉴定人及辅助人员管理制度; ⑧财务管理制度; ⑨档案管理制度; ⑩司法鉴定机构章程。 2.2.10.2部分内部管理制度已经存在于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可以不单独提供。 2.2.10.3具有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制定机构章程,并由拟任法定代表人和拟执业的全体鉴定人签字。 3变更登记 3.1变更登记范围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负责人、变更住所、变更业务范围。 3.2变更申请材料 ①变更登记申请表; ②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其中:变更机构名称的,应当提供情况说明以及名称变更的依据,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机构负责人的,按照本指南2.2.2.2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 3.3变更业务范围 变更登记涉及增加业务范围的,按照初次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材料要求办理。 4延续登记 4.1基本要求 本指南实施前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核准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申请延续前达到本指南2初次登记中以下各项要求: ①司法鉴定机构通过资质认定或者认可; ②仪器设备配备符合本指南2.2.5.2要求; ③通过省司法厅指定项目的能力验证、实验室比对。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延续前五年内,省司法厅指定项目的能力验证、实验室比对连续两年不通过,经整改仍不满足要求的,该项目涉及的司法鉴定业务不能延续; 4.2申请材料 ①延续登记申请书; 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③住所、资金、业务范围变更的,按照变更登记的要求提供材料; ④相关的行业资质、资格证明和仪器设备配置证明及所有权凭证; ⑤司法鉴定机构质量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制度有变化的,提供变更后的材料; ⑥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⑦司法鉴定机构有效期内的认证、认可证书及能力验证证书; ⑧许可证有效期间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情况总结; ⑨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5注销登记 5.1注销情形: ①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 ②自愿解散或者停业; ③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 ④《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 ⑤被撤销登记; ⑥其他。 5.2注销申请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提出注销申请,应当上缴《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①保证注销材料真实性及履行善后义务的承诺书; ②注销申请书(载明注销原因及相关证明); ③司法鉴定机构印鉴、司法鉴定人印鉴和司法鉴定卷宗档案、台账移交处理情况; ④财务和资产处理情况。 法人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注销的,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销税款清算审核报告、资产审计报告,注销税务登记通知,章程规定的解散决议和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载明清算组成员、注销公告情况、审计报告情况、财产处置情况、人员安置情况、案件案卷档案处置情况、业务清理情况、住所情况。 6登记要点 6.1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与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人财物方面存在隶属关系的单位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不予登记。 6.2申请单位现有业务与申请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应当具有对应性或者紧密的相关性。 6.3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至少有一个为法人)可以申请以合并方式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司法鉴定机构。 6.4申请从事的业务范围,应当按照《江苏省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分类》提出。申请从事微量鉴定、痕迹鉴定、痕迹微量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中的污染物性质鉴定的,其业务范围参照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明确的认可能力范围以及其他具有同等影响力的资质能力证明文件确定。 6.5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为本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 6.6申请从事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有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资质。以2016年度该设区的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平均法医临床鉴定业务量为基数,提出申请的年度平均鉴定量超过该基数两倍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登记一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三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申请从事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的,不受此限。 6.7申请从事法医临床听觉功能评估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副主任以上职称的法医师或者两名以上具有五官科临床执业医师经历的人员担任司法鉴定人。申请从事视觉功能评估的,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副主任以上职称的法医师或者两名以上具有眼科临床执业医师经历的人员担任司法鉴定人。 6.8申请从事法医临床、法医病理鉴定业务的,应当具有至少一名法医师或者经过一年以上系统法医学专业培训的临床执业医师担任司法鉴定人。 6.9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具有三名以上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和三名以上副高以上称职法医师的,可以申请从事颅脑损伤评定法医精神病鉴定业务。 6.10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具有两名以上法医的,可以申请从事精神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业务;具有两名以上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的,可以申请从事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业务。 6.11申请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证书,由至少五名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和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或者注册建造师担任司法鉴定人。实验室使用面积应当达到1000㎡以上。 6.12申请从事交通工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取得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具有五名以上副高专业以上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人,相关鉴定业务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试验检测工程师资质。从事交通工程材料鉴定、道路工程鉴定、交通附属设施鉴定的,应当具有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综合甲级资质和交通工程专项资质。从事水运工程鉴定的,应当具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材料甲级资质和水运工程结构甲级资质。从事地基岩土工程鉴定、桥梁隧道鉴定的,应当具有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桥梁隧道工程专项资质,设有桥梁力学结构实验室。实验室使用面积应当达到3500㎡以上。 6.13申请从事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有至少三名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司法鉴定人。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在申请前两年内参加CNAS认可的相关业务能力验证的证书,能力验证结果至少有一次应当为满意。 6.14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至少三名副高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司法鉴定人。申请从事环境污染物理化性质鉴定项目的,检测实验室使用面积应当达到1000㎡以上。申请从事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业务和评定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者方案鉴定业务的申请单位,应当同时具有环境污染物理化性质鉴定资质,单位专业技术范围应当覆盖环境监测、场地调查、环境修复、生态恢复、环境经济、环境化学等领域,并具有开展污染物理化性质鉴定、损害类型与范围鉴定、因果关系鉴定、环境损害程度鉴定、治理恢复方案制定和损害数额量化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经验。除国家环境保护部认定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外,其他申请单位应当具有十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担任司法鉴定人。母体单位具有职业病危害评价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质能力的,其从事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申请从事法医毒物鉴定业务。 7 登记程序 7.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设区的市司法局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报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 7.2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设区的市司法局核对后应将原件退回申请单位,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校验章,递交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一份,设区的市司法局留存一份。 7.3 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及设区的市司法局核实意见后按规定进行审核。对于提出初次登记申请的和增加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原则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对于提出延续登记申请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专家评审。评审工作按照《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规范》进行,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评审的时间和相关事项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7.4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司法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设区的市司法局和申请单位。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7.5审批决定作出后,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将审批结果通知设区的市司法局,由设区的市司法局通知申请单位到省司法厅行政服务窗口领取有关审批许可文书。 7.6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审批许可文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鉴定场所安排、鉴定事项公示等从业前的准备工作,经设区的市司法局验收后,向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备案司法鉴定机构印鉴和司法鉴定人签名印鉴,由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书面通知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将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向社会公布。 7.7司法鉴定机构被省司法厅依职权注销登记的,由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通知设区的市司法局在30日内收齐司法鉴定机构印鉴、司法鉴定人印鉴并上交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 8分支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限于痕迹微量、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 8.1条件 ①拟设分支机构的鉴定业务限于申请单位已经省司法厅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 ②申请单位相关鉴定业务量处于省内同行业前列; ③拟设分支机构实验室已通过计量认证或者CNAS认可; ④拟设分支机构符合本指南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其他条件。 8.2登记申请 8.2.初次申请材料 除本指南2.2申请材料 列明的材料外,申请单位还应当提供在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相关鉴定种类司法鉴定业务报表。 8.3登记事项 8.3.1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相关要点参照本指南3.4.5.6执行。 8.3.2申请单位应当按本指南的要求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返还申请单位,再由申请单位向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由其报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其他程序按照本指南7登记程序执行。 8.4相关管理事项 8.4.1申请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名称为“XX司法鉴定所(中心)XX(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分所”。 8.4.2司法鉴定分支机构成立后,实行属地管辖,受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监督管理,独立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与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连带承担法律责任。 江苏省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指南 (2018)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南,作为我省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司法鉴定人初次登记、变更登记和延续登记审查的准则。 1.初次登记 1.1登记条件 1.1.1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②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③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④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⑤拟加入的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领《司法鉴定许可证》; ⑥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1.1.2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1.1.3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在该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1.2申请材料 1.2.1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申请表应当采用黑色墨水签字笔或者黑色、蓝黑色墨水钢笔填写,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和/或者申请单位公章,附证件彩照2张(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相片,除侦查机关在职鉴定人外,不得穿着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制服)。申请从事的业务范围,按照我省《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分类》填写。 1.2.2身份证件 申请人为境外人士的,应当提供护照、就业证、居住证等相关证件。 1.2.3人事关系证明 曾担任司法鉴定人,主动离职或者解聘的,应当提供离职或者解聘的相关材料以及与拟执业鉴定机构的聘用协议。离职或者解聘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结清财务手续的说明; 1.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案件、文档、台账等)移交的说明; 2.已交还《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说明。 单位在职人员申请在司法鉴定机构兼职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兼职的规定,并提供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的书面证明。母体单位人员申请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毋须提供兼职证明和聘用协议。 辞职人员应当提供原单位同意其辞职的文件。 退休人员应当提供退休证。 1.2.4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相应学科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等。 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正高级)、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教授、副教授等。 文书鉴定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为相应学科的高级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正高级)、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等。 痕迹鉴定、微量鉴定、痕迹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为高级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正高级)、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等。 环境损害鉴定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为工程技术领域研究员级(教授级)高级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自然科学研究领域研究员、副研究员;实验技术领域研究员级(教授级)高级实验师、高级实验师。 1.2.5行业执业资格证书 按照本指南5的相关要求提供。 1.2.6学历证书 学历证书注明的专业应当与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密切相关。研究生学历如与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无关,应当提供相关专业的本科学历证明。 1.2.7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及技术水平证明 不具备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交由现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和专业技术水平的书面评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和具有较强专业技能的证明材料包括获得的学术奖项证书、在相关学术报刊上发表的专业论文、出版的学术论著、专利、参与编制的省级及以上标准等。证明材料为论文的,应当提供论文发表的报刊复印件,标明刊物的日期及版号,专业论文中应当有一篇以上由申请人独立完成或者作为第一作者;为论著的,应当提供论著封面及目录复印件;为专利证书的,应当提供专利证书复印件;为参编标准的,应当提供标准相关页的复印件。 1.2.8相关工作证明 不具备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交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主要包括从事相关工作的经历及任职文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从事相关工作的劳动合同、证书、参与鉴定的案件材料等。公检法机关退休或者辞职的鉴定人员应当提交原单位出具的从事鉴定工作的证明,及三份以上曾参与出具的相关鉴定文书复印件。 1.2.9岗前培训、转岗培训等合格证书 1.2.9.1申请人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关于开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转岗培训工作的通知》规定,参加岗前培训(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岗前培训(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2017年7月前取得岗前培训(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参加省级以上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专业进修、培训的证明,取得证明的时间应当在申领执业证前三年以内。申请人曾经在我省登记为司法鉴定人,申请前三年内注销登记的,不以通过相应当的培训作为登记要求。 1.2.9.2临床医师申请从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应当取得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或者江苏省法医类司法鉴定人培训基地组织的转岗培训合格证书,取得省司法厅组织或者认可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1.2.10健康证明 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半年内出具的能适应正常工作需要的身体健康证明或者体检报告。 1.2.11居住证明 申请人在户籍地以外的其他地市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在申请执业地居住的证明材料,如居住证、暂住证、房产证、购房合同、租房合同等。 1.2.12无犯罪记录证明 无犯罪记录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出具时间应当在申请登记前半年内。 1.2.13品行良好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交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品行良好、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自由执业者,提供由原工作单位、所在社区组织出具的证明。 1.2.13申请执业承诺书。 1.2.14曾在我省行政区域外登记为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提供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注销决定文书复印件。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向当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询其是否有过被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情形,并记录在案。 2.变更登记 2.1司法鉴定人变更姓名、性别、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执业类别等登记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2.2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应当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设区的市司法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并加盖印章。 2.3增加执业类别,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本指南1.初次登记所列条件和5.登记要点及规定程序提出登记申请。 3.延续登记 3.1《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延续登记。 3.2司法鉴定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指南1.2提交材料,同时提交个人申请延续的申请书和前五年执业情况总结,对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说明。 3.3申请材料应当经设区的市司法局核实出具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 4.注销登记 4.1 司法鉴定人不在其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与司法鉴定机构解除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或者聘用关系,或者死亡的,由本人通过所执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由司法鉴定机构在注销事由发生后10日内提交注销登记申请。 4.2《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司法鉴定人不在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注销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不提出注销申请的,由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直接注销,有关法律后果由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承担。 4.3 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说明注销登记的理由,承诺财务手续已结清、鉴定工作已妥善处理。 4.4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同时上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原件。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撤销登记的,由其所在设区的市司法局收回《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缴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 5登记要点 5.1申请人学历为相关专业本科或者专科,后又就读相关专业的硕士或者博士的,其研究生就读年限可计入工作年限;后就读的硕士或者博士专业不属于相关专业的,研究生就读年限不计入工作年限。申请人本科或者专科学历不属于相关专业,研究生学历属于相关专业的,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就读年限均不计入工作年限。全日制本科刑事科学技术专业、文件检验技术专业的就读年限可以计入相关工作年限,如果继续就读该专业研究生的,可以按本科段和研究生段中较长的学年部分计算相关工作年限。 5.2经验鉴定型、技能鉴定型所要求的较强专业技能,适用于文书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专业技能从发表的学术研究论文、参与鉴定案件量、社会评价等方面进行考量。 5.3申请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具备精神科医师副高及以上职称。医疗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申请从事法医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执业医师资格。 5.4申请从事房屋建筑工程鉴定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副高及以上技术职称,具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检测执业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建造师资格。 5.5申请从事交通工程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试验检测工程师或者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建造师资格。 5.6 申请从事电子数据鉴定业务的应当至少获得相关行业资格证明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证明。相关行业资格证明包括通过电子数据取证岗位能力国家认可考试合格证书、国内外电子数据取证产品行业资格认可证书。相关技术职称证明包括软件评测师、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程师、信息安全工程师、数据库系统工程师、计算机科学工程师、电子信息工程师、通信工程师等。 5.7申请从事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业务的,原则上应当具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或者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资格。 5.8到工作单位所在地以外的省、市、县司法鉴定机构兼职执业的申请不能获得许可;但是,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符合国家有关在职创业、离岗创业政策规定的,不受此限。申请人受工作单位委派到外省、市、县所属控股企业及下属单位任职的,可以申请在所属控股企业、下属单位的司法鉴定机构兼职执业。 6高等院校相关专业 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关专业条件,应当以下列专业目录为基准,与申请从事的具体鉴定业务进行对照。申请人所学专业如不在下列专业目录中,应当提供在校时期课程表、论文、证书等材料作为参照,必要时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咨询评审专家意见。 6.1法医类鉴定 6.1.1法医临床鉴定 相关专业包括: ①法医学; ②临床医学; ③司法鉴定专业。 不包括: ①临床医学中的影像、麻醉、康复、医疗器械、核医学、护理医学专业; ②医学检验; ③医学技术; ④药学、中药学; ⑤公共卫生、卫生管理; ⑥预防医学。 中医学、中西医结合专业、口腔医学、妇产科学、基础医学(生理,生化,免疫,病理等)等专业须结合其所从事的工作认定,须从事外科、骨科等临床医学工作五年以上。 6.1.2法医病理鉴定 相关专业包括: ①法医学; ②病理学与病理生理学; ③临床医学(病理方向)。 6.1.3法医毒物鉴定 相关专业包括: ①化学、药物分析; ②分析与检验; ③法医毒物分析; ④法医学等专业。 临床检验学、药学等专业不适合法医毒物鉴定。 6.1.4法医精神病鉴定 相关专业包括: ①法医精神病专业; ②精神病与精神卫生专业; ③司法精神病专业。 6.1.5精神障碍鉴定 专业要求同本指南6.1.4。 6.1.6法医物证鉴定 相关专业包括: ①法医学; ②生物技术; ③生物科学; ④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 ⑤遗传学。 6.2物证类鉴定 6.2.1文书鉴定 相关专业包括: ①刑事科学技术专业; ②文件检验技术专业。 6.2.2.痕迹鉴定 相关专业包括: ①刑事科学技术专业; ②痕迹检验技术专业; ③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④理化检验专业; ⑤材料专业; ⑥机械、汽车工程类专业。 6.2.3.微量鉴定 相关专业包括: ①高分子专业; ②有机合成专业; ③无机化学专业; ④化工工程专业; ⑤化学分析专业。 6.2.4.痕迹微量鉴定 6.2.4.1机动车及道路交通事故 相关专业包括: ①刑事科学技术专业; ②痕迹检验技术专业; ③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④理化检验专业; ⑤材料专业; ⑥机械、汽车工程类专业。 6.2.4.2机械、电子、电气设备 相关专业包括: ①产品质量工程专业; ②化学分析专业; ③测控技术与仪器(电子技术)专业; ④机械设计制造及自动化专业; ⑤环境工程专业; ⑥金属材料专业; ⑦化学工程与工艺专业; ⑧通信工程专业; ⑨生物工程专业; ⑩物理科学专业; ⑪电气工程专业; ⑫冶金机械专业; ⑬轻工机械专业; ⑭流体传动及控制专业; ⑮汽车运用工程专业; ⑯载运工具运用工程专业。 6.2.4.3房屋建筑工程 相关专业包括: ①土木工程专业; ②结构工程专业; ③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 ④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 ⑤建筑学或者建筑工程专业; ⑥建筑环境与公用设备专业(空调暖通); ⑦动力工程专业(供热、供气、锅炉); ⑧给水排水专业; ⑨岩土工程专业; ⑩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专业; ⑪勘察科学与技术; ⑫测绘工程专业(大地测量学、测量工程) ⑬防灾减灾及防护专业; ⑭城市地下空间专业; ⑮安全技术与工程专业 ⑯工程力学专业; ⑰市政工程专业; ⑱化学分析专业等。 6.2.4.4交通运输工程 相关专业包括: ①土木工程专业; ②道路与铁路工程专业; ③结构工程专业; ④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 ⑤给水排水专业; ⑥岩土工程专业; ⑦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专业; ⑧勘察科学与技术; ⑨测绘工程专业(大地测量学、测量工程); ⑩防灾减灾及防护专业; ⑪桥隧工程专业; ⑫地下工程专业(岩土与地下工程、隧道与地下工程); ⑬城市地下空间专业; ⑭铁路运输专业; ⑮水利工程专业; ⑯港口与航道专业; ⑰民航工程专业; ⑱矿业建设工程专业; ⑲安全技术与工程专业; ⑳工程力学专业。 6.3声像资料类鉴定 6.3.1声像资料鉴定 相关专业包括: ①声学专业; ②电子信息工程专业; ③电子科学与技术专业; ④通信工程专业; ⑤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专业; ⑥信息工程专业; 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 ⑧软件工程专业; ⑨数字媒体技术专业; ⑩刑事科学技术专业(含刑事照相、刑事图像)。 6.3.2电子数据鉴定 相关专业包括: ①电子信息工程专业; ②电子科学与技术专业; ③通信工程专业; ④微电子科学与工程专业; ⑤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专业; ⑥信息工程专业; 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 ⑧软件工程专业; ⑨数字媒体技术专业; ⑩网络工程专业; ⑪信息安全专业; ⑫物联网工程专业。 6.4环境损害鉴定 6.4.1污染物性质鉴定 相关专业包括: ①环境科学; ②环境工程; ③大气科学; ④分析化学; ⑤有机化学; ⑥无机化学; ⑦土壤学; ⑧微生物学; ⑨海洋科学专业等生态学。 6.4.1其他环境损害 相关专业包括: ①环境科学; ②环境工程; ③生物学; ④化学; ⑤土壤学; ⑥园艺学; ⑦大气科学; ⑧海洋科学; ⑨水文与水资源; ⑩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水土保持)。 7.登记程序 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申请材料的核实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和面谈记录,随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所执业司法鉴定机构正在接受登记评审的,评审时间不计算在20日内。 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将审批结果通知设区的市司法局,由设区的市司法局通知申请人到省司法厅在江苏省行政审批中心设立的窗口领取书面通知、许可证。 申请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退休证书、培训证书复印件由设区的市司法局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校验章,校验人签名负责。 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规范 1 目的 为规范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统一评审工作要求、工作方法和工作程序,保证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制定本规范。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准入登记、延续登记的评审工作。 3 评审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4)《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5)《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 (6)《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7)《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8)《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 (9)《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 (10)《江苏省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指南》 4 评审程序启动 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接收到申请单位(含鉴定机构,下同)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抽取评审专家,安排开展申请单位登记评审工作,并在实施现场评审3~5个工作日前向申请单位发送评审通知。行政审批时限自发送评审通知之日起中止。 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应根据申请单位申请登记的专业、类别和鉴定项目,按照专业覆盖的原则,从省司法厅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现场评审专家,现场评审专家一般为3人及以上,设组长1名,组长原则上应为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的评审员,且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与被评审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组。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可派员对现场评审过程进行监督,有关设区市司法局予以协助。 5 现场评审 5.1评审工作预备会议 专家评审组长主持召开评审工作预备会议,评审组全体人员及监督人员参加。会议主要内容是明确现场评审计划及专家分工,确定现场考核项目及其鉴定人员,提出现场评审工作要求,评审组人员签署评审公正性、保密性、廉洁自律性承诺书。 5.2评审工作布置会议 评审组长主持召开评审工作布置会议,评审组全体成员、监督人员以及申请单位主要岗位人员参加。会议主要内容是听取申请单位有关工作的汇报,明确现场评审工作安排,宣布评审纪律等相关要求。 会议结束后,评审组应及时协调完成以下工作: (1)申请单位对每个现场考核项目至少提供3名以上鉴定人员名单,由评审专家指定或随机确定鉴定人员; (2)申请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填写现场鉴定项目委托单并交予评审专家签字确认。 5.3总体考察 评审工作布置会议结束后,由申请单位陪同人员带领评审组进行现场总体考察。现场总体考察的目的是评价申请单位总体状况。考察要点如下: (1)考察鉴定机构工作场所,包括总体布局、功能分区、实验室面积、设备摆放位置、工作环境条件等; (2)有针对性地考核仪器设备的配备、标识、检定校准、维护、使用记录等情况; (3)查看样品管理、流转及标识情况; (4)考察留样室管理情况; (5)查看各种药品、试剂、气瓶的存放情况; (6)考察废气、废液的处置措施; (7)考察鉴定机构文件受控情况; (8)考察对安全防护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的警示及防护措施; (9)考察发生紧急情况,如着火、停电、停水等的预防措施。 5.4 分组专项考核 按现场评审计划及分工,评审组成员分为基本条件组、档案材料组、技术考核组分别进行考核。现场评审重点针对某项管理或技术活动核查从开始至结束的整个过程。 5.4.1 基本条件组评审内容 基本条件组应对申请单位的法律地位、人员、设备、环境、鉴定项目开展情况及业绩等进行核查,并作出总体评价。核查的主要内容: (1)查验申请单位法律地位相关文件的符合性、有效性,核查申请登记的鉴定项目与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参数的一致性、相关性。 (2)查验鉴定人员专业配置的合理性。 (3)逐项核查仪器设备的数量、所属产权、运行使用状况与申请材料是否一致,能否满足相应鉴定标准要求。关注购置年代较远(超过10年)、进行过大修的仪器设备。 (4)查验房产证或租房合同,核实鉴定检测用房使用面积(与本次申请鉴定项目无关的用房面积不计入)。若存在怀疑,采用实测抽查的方式核实检查鉴定机构用房。若是租赁,租赁合同租期应不少于3年。 (5)对于初次登记的申请单位应核查所申请鉴定项目的模拟鉴定文书;对于延续登记的申请单位应通过抽查5年的典型鉴定文书核查鉴定机构所开展鉴定项目业绩情况。 5.4.2 档案材料组评审内容 档案材料组应对申请单位的管理情况、能力验证、测量审核或比对、机构奖惩情况作出总体评价,核查的主要内容: (1)核查鉴定人员档案材料完整情况 查看鉴定人员履历表、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职称证书、鉴定执业证件及业绩情况等,核查参加有关新标准、新规范、新制度等业务培训记录。 (2)核查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查看申请单位的组织架构、规章制度、质量体系文件及运行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重点查看申请单位的鉴定委托合同(书)评审、文件控制、消耗材料的管理、合格供应商评价、内审、管理评审、质量监督、纠正措施、预防措施,以及核查证书有效期内受到投诉、奖励、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的情况等。 (3)核查鉴定文书 对于准入登记的申请单位逐一核查所申请全部鉴定项目的模拟鉴定文书;对于延续登记的申请单位采用抽查方式,应在保证覆盖所申请全部鉴定项目基础上,每一单项随机抽查数量最低不少于10份。 重点核查:鉴定文书的格式,鉴定原始记录,标准依据,鉴定结论,鉴定、审核、签发人资格,以及鉴定用印和鉴定文书档案管理情况等。 (4)核查仪器设备管理情况 重点核查:仪器设备档案管理,仪器设备所有权(购货发票原件或所有权凭证),仪器设备存放环境,量值溯源和状态标识,仪器设备期间核查、保养、维护记录,以及仪器设备的使用和借用管理情况等。 (5)核查样品管理情况 重点检查:抽样/取样记录,样品标识、样品流转程序、样品运转记录、样品处置、样品保存环境等。 (6)核查能力验证或测量审核和比对情况 重点核查能力验证、测量审核或比对如出现不满意结果时的整改情况。 5.4.3 技术考核组评审内容 5.4.3.1 技术水平能力测试 技术考核组应现场检查鉴定人员能否完整、规范、熟练地完成鉴定项目,从而评定鉴定机构实际鉴定能力。技术水平能力测试通常现场进行,准入登记的申请单位现场考核的鉴定项目应覆盖全部申请项目。 延续登记中需要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专家评审的,现场重点考核以下鉴定项目: (1)难度较大、操作复杂、涉及结构安全,能够代表鉴定机构鉴定水平的项目; (2)5年来开展频率很低的项目; (3)最近2年内标准规范发生变更的项目; (4)最近1年内主要鉴定人员发生变更的项目; (5)能力验证或比对结果存在问题的项目。 5.4.3.2特殊情况下处理方式 (1)演示代替。只有受条件限制无法进行现场实操的项目,才可采用演示鉴定代替,但应保证至少1项以上现场实操鉴定。评审专家必须对操作演示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并进行有针对性地提问考核,以评定人员操作的熟练程度和正确性。 (2)偏离处理。由于样品制备、处理或测试时间较长,由鉴定人员提出偏离申请报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核,得到专家批准后方可实施偏离。 5.5 评审组内部会议 评审工作基本结束前,评审组长主持召开评审组内部会议,除评审专家、监督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参加评审组内部评议会。 (1)基本条件组对鉴定人员、设备、环境、业绩等做出恰当的整体评价。 (2)档案材料组通过现场符合性检查,考核检测机构实际状况是否与申请材料的内容一致,是否满足相应的要求。 (3)技术考核组要依据标准或规范要求,确定现场考核的项目是否合格,不合格的提出处理意见。 (4)各评审专家独立打分,由评审组长汇总计算平均分。评审组长将评审情况进行汇总,逐一确认申请单位所申请的鉴定项目,确定总体评价,提出存在的问题和整改要求,整理完善各评审材料,形成“鉴定机构所申请的鉴定项目确认意见”、“鉴定机构总体评价意见”。 参会评审专家和监督人员对评议情况、现场评分及结果不得向外界透露。 5.6 与申请单位沟通 召开评审组内部会议后,评审组长组织评审组与申请单位负责人进行座谈,通报评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听取申请单位的意见。如申请单位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异议,评审组应列举客观证据进行说明。确属评审组客观证据不足,可酌情修改有关记录或文件。相关情况应予以记录,专家组长及有关专家应签字确认。 5.7评审情况反馈会议 评审情况反馈会议是现场评审的最终会议,由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参加人员为评审组全体成员、监督人员以及申请单位主要岗位人员。主要内容是通报评审总体情况,提出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和意见。 (1)评审专家反馈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求申请单位按现场评审专家反馈意见落实整改。 (2)评审组长宣读评审组书面反馈意见。 (3)申请单位负责人对评审组书面反馈意见签字确认,并予以表态。 (4)评审组长宣布评审工作结束。 5.8 现场评审结果处理 评审组不向申请单位宣布鉴定项目确认意见、申请单位总体评价、评审分数和整改时间,由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根据专家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1.)评审评分≥90分 视为现场评审通过。 (2)80分≤评审评分<90分 整改期限一般为1个月。 (3)70分≤评分<80分 整改期限一般为2个月。 (4)评分<70分 视为现场评审不通过。 完成整改后,由评审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验证,形成现场评审整改情况确认意见,并报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 5.9终止现场评审 发生下列任何情况之一,评审组报经省司法厅行政审批部门同意后可终止现场评审工作: (1)申请单位实际状况与申请资料严重不符; (2)申请鉴定项目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不能满足基本条件; (3)申请单位质量体系控制失效,相关记录严重缺失或失实; (4)申请单位有意干扰评审工作,评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5)发现申请单位存在伪造鉴定文书、出具虚假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 (6)存在被考核人员冒名顶替,借(租)用试验检测仪器设备等情况; (7)评审现场发生危及人身健康安全和环保情况; (8)申请单位贿赂评审专家和现场监督人员的; (9)申请单位存在其他严重的违法违规问题。 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使用规则 一、为了加强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保证登记评审活动公平、公正,根据《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二、江苏省司法鉴定登记评审专家库由符合有关专业条件和要求的司法鉴定专家组成。评审专家库按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建立若干专业组,承担相关领域司法鉴定机构初次登记、延续登记以及增加业务范围的评审工作。 三、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下称“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组建、调整评审专家库,组织评审业务培训,对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是否需要进行专家评审出具意见。省司法厅行政审批处(下称“行政审批处”)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初次登记和延续登记评审工作,按照评审规范组织评审组。 四、入选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具有司法鉴定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三)从事鉴定或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 (四)熟悉司法鉴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领域技术规范; (五)在省内司法鉴定及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 五、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为: (一)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二)按照规定获取评审报酬;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登记工作指南,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对自己出具的评审意见负责; (四)按规定主动回避; (五)按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业务培训。 六、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机构或其母体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是申请机构母体单位工作人员; (三)与申请机构或其母体单位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 (四)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七、行政审批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专业对口的原则选取评审专家,并在评审专家确定后告知其评审事项和评审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 被选定的评审专家有特殊情况无法参与评审工作的,应向行政审批处说明情况,由行政审批处另行选择评审专家。 八、评审专家应当亲自参加评审活动,按通知确定的时间、地点报到。现场评审工作原则上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有特殊原因需延长的,由评审组长提出,经行政审批处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整个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天。 九、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规范》开展评审工作。评审组长负责在登记评审结束后15日内,向行政审批处提交书面评审报告。 十、行政审批处收到专家组评审报告后,应参照评审报告结论提出审批意见。审批意见与评审报告结论不符的,应当提出分析意见并记录在案。 十一、评审报告认为应当允许申请单位进行整改的,行政审批处可以要求申请单位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评审。整改和复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间,专家进行复评审的相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十二、评审专家参与评审工作的差旅费按省级机关处以下干部出差标准执行,按实列支。评审费为每人1000元/天,自评审组按照评审规范召开评审工作布置会议之日起至召开评审情况反馈会议之日止。评审费用列入省司法厅财政经费预算。 十三、行政审批处发现登记评审专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应及时终止其登记评审活动。已完成登记评审活动的,该专家作出的结论无效;发现评审专家在登记评审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严重违反评审纪律和规范等行为的,有权终止其评审活动,不予支付评审费用,必要时重新组织评审,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司法鉴定管理处。 十四、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视情予以通报批评: (一)工作态度不认真,迟到、早退或者在登记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严重影响评审工作整体进展;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审意见严重偏离登记评审原则,导致登记评审结果不合理; (三)在登记评审过程中向申请单位提出无理要求,或者拒不接受合理的解释和提醒; (四)隐瞒个人情况,不主动执行回避制度。 十六、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将其从专家库中除名: (一)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拒不接受、配合省司法厅针对评审违规行为进行的调查; (四)在评审活动中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分类(试行) (一)法医类鉴定 1、法医病理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方式与死亡机制鉴定;死亡性质鉴定;死亡时间、损伤时间鉴定;致伤(死)物推断;损伤后因果关系鉴定;损伤参与度鉴定;致命伤后的行为能力鉴定;医疗纠纷鉴定;死产和新生儿检查;法医病理学检验和诊断;虚拟解剖分析﹡;死后个体识别﹡;无名尸体年龄推断﹡。 2、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评定;损伤后因果关系鉴定;损伤参与度鉴定;损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诈病(伤)及造作伤鉴定;致伤物、致伤方式、损伤时间推断;损伤原因、性质、方式和机制鉴定;平衡功能评估;医疗纠纷鉴定;医疗费用合理性评定;医疗依赖程度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评估;活体年龄推断﹡;视觉功能评估﹡;听觉功能评估﹡;男子性功能评估﹡。 3、法医精神病鉴定:精神状态鉴定;行为能力评定;精神损伤及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损伤后因果关系鉴定(精神科);损伤参与度鉴定;智能障碍评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精神科);人体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医疗费用合理性评定(精神科);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的评估鉴定;劳动能力评定(精神科);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性保护能力评定;作证能力评定;精神病人的危险性评估;刑事受审能力及民诉讼能力评估;服刑能力评定;精神病诈病鉴定。 4、法医物证鉴定:亲缘关系鉴定;个体识别;种族和种属认定;性别鉴定。 5、法医毒物鉴定:生物检材毒品鉴定;毒品鉴定;血液中乙醇及其代谢物的测定;常见毒、药物定性、定量分析;体内滥用药物的检验;中毒人员体内毒(药)物检验;煤气中毒者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测定;气体和挥发性毒物鉴定;水溶性毒物鉴定;合成药毒物鉴定;金属毒物鉴定;杀虫剂鉴定;杀鼠剂鉴定;除草剂鉴定;有毒动植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1、文书鉴定:笔迹鉴定(形成方式及同一性鉴定);印章印文鉴定(形成方式及同一性鉴定);印刷文件鉴定;篡改文件鉴定;污损文件鉴定;特种文件鉴定;朱墨时序鉴定;文件形成时间鉴定;文件制作材料/工具鉴定;其他与文书相关的鉴定。 2、痕迹鉴定:手指捺印;手印鉴定;足迹鉴定;工具痕迹鉴定;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枪弹痕迹鉴定;物体破裂痕迹鉴定。 3、微量鉴定:(参照CNAS认可领域分类) 4、痕迹微量鉴定: ①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车辆认定;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造痕客体与承痕客体关系鉴定;分离痕迹与原整体相关性鉴定;痕迹形成的同一性鉴定;车辆碰撞和接触痕迹鉴定;事故现场位置(碰撞点)鉴定;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事故车辆属性鉴定;车辆火灾鉴定;事故散落物鉴定;轮胎印痕鉴定;车辆轮胎状况鉴定;车辆运动方向及行驶轨迹鉴定;事故形态和过程鉴定;车辆与涉案者附着物质材料痕迹的同类性鉴定、事故路段环境鉴定。 ②车辆鉴定: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车辆制动性能鉴定;车辆动力性能鉴定;车辆转向性能鉴定;车辆操纵稳定性鉴定;车辆舒适性(车内振动、温度、湿度、空气环境)鉴定;车辆质心高度或侧倾角度鉴定;车辆安全防护鉴定;车辆照明安全鉴定;车辆信号和安全标识鉴定;车辆信号和安全标识鉴定;车辆燃油经济性鉴定;车辆噪声和排放鉴定、车辆零部件损坏原因分析。 ③机械设备鉴定:金属加工机械、泵、轴承、阀门、液压机械、输送机械、制冷机械等通用机械及器材鉴定;环保设备、采矿/冶金/建筑专用设备、专用生产设备、加工专用设备、电子和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农林牧渔专用机械设备、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等专用设备及器材鉴定。 ④电子产品及零部件鉴定:计算机、通信设备、广播电视设备、视听设备、电子器件、电子元件、通用仪器仪表、专用仪器仪表、光学仪器鉴定。 ⑤电气设备及装置鉴定:电机、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电池、家用电力器具、非电力家用器具、照明器具制造、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鉴定。 ⑥房屋建筑工程鉴定:房屋建筑材料、构件、结构的物理、化学、力学鉴定,包括建筑物渗漏鉴定、建筑物裂缝鉴定、建筑工程位移变形垮塌鉴定、室内环境鉴定、建筑面积鉴定、建筑环境影响鉴定等。 ⑦交通运输工程鉴定:交通工程材料鉴定;道路工程(公路、市政道路、工矿厂区道路鉴定);地基岩土工程(地基、路堤、路堑、边坡、防护、排水)鉴定;桥梁工程(公路桥、市政桥、铁路桥、地铁高架桥、管道架线桥)鉴定、隧道工程(公路隧道、市政隧道、地下立交、地铁隧道)鉴定、水运工程(码头、航道、船闸、堆场)鉴定、交通附属设施(交通机电设施、交通安全设施)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①声像资料鉴定:录音资料鉴定(语音同一性、录音真实性、录音处理、录音资料载体及录音器材鉴定);图像资料鉴定(图像真实性、图像同一性、图像处理、图像内容分析、录像资料载体及拍摄器材鉴定);照相技术鉴定(可见光照相、红外照相、紫外照相、光致发光照相、光谱成像照相鉴定);录像技术鉴定。 ②电子数据鉴定: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与恢复(计算机存储介质、嵌入式系统、移动终端、智能卡、磁卡、数码设备、网络数据、计算机系统现场数据);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鉴定(电子签名、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电子文档、数据库);电子数据同一性、相似性鉴定(软件、电子文档、集成电路)鉴定;用户操作行为分析;软件功能分析;网络攻击以及其他网络行为分析;数据擦除及销毁。 (四)环境损害鉴定 ①环境污染物理化性质鉴定: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 ②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评定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 ③空气污染损害鉴定: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评定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 ④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评定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 ⑤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评定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 ⑥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评定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 ⑦其他环境损害鉴定: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评定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 说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可以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依据本分类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中载明鉴定种类(如法医病理鉴定)、鉴定项目(如死因分析、房屋建筑工程)。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业务资质和能力,注明“限**鉴定”或“除**鉴定外”。对于从事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痕迹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环境污染物鉴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注明“以认证认可项目为限”或其他限制性说明。本分类中标有﹡的项目在许可证和执业证中应明确包括或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