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磕了牙,在私立诊所修复牙齿的费用,该不该赔?

2024-10-16 16:50:58 dzq 1

丁某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负全责。该事故造成丁某受到牙体缺失等伤害,后其在口腔诊所进行牙齿修复治疗,支出费用2.5万余元。事后,丁某将吴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保险公司主张,丁某在私立口腔诊所中进行治疗,费用明显过高,不同意赔偿。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丁某因遭遇交通事故进行牙齿修复,其选择专业正规的口腔诊所进行治疗并无不当,支持了赔偿其种植牙费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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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丁某诉称,其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吴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丁某受伤,车辆受损。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就诊于医院并住院数天。经诊断,该事故造成丁某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多处皮肤挫伤、牙体缺失等,后其在口腔诊所进行牙齿修复治疗。吴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22258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吴某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丁某损失,承担鉴定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吴某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丁某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丁某主张的医疗费中的25869.28元系在私立口腔诊所中治疗,费用明显过高,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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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审理中经询,丁某称其就诊时被告知,需要先进行牙齿修复正畸才能进行牙齿修复,治疗周期长且费用高,因担心涉及牙齿整形正畸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产生争议,于是其选择了医院附近的口腔诊所进行治疗。


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吴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丁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吴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吴某实际承担。


关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中的丁某向口腔诊所支付的25869.28元费用一项,法院认为,丁某因遭遇交通事故进行牙齿修复,由此产生的种植牙费用为治疗及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其选择专业正规的口腔诊所进行治疗并无不当,所发生的种植牙费用25869.28元有实际支付凭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凭据为证明,故保险公司、吴某应当予以实际赔付。最终,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365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863.84元;吴某赔偿丁某鉴定费2100元;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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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范围系以治疗和康复为目的而支出的费用且该费用必须为合理支出,该赔偿范围的确定即说明民事损害赔偿系以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为目的的,其适用的赔偿以全部赔偿为原则,也就是通常意义上所谓的填平原则。


同理,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审查被侵权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而应当得到支持即可根据民事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来判断。适用该原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损失的数额在填平之前是确定的;2.通过填补至填平,使权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消失。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之一为牙齿缺失。被侵权人选择专业规范的医疗机构进行修复的行为系治疗和康复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即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牙齿作为人体的特殊组成部分,其一旦缺失,修复是唯一的治疗和康复途径,而尽可能恢复原状则是救济的最佳方式。合理治疗并非意味着必须选择“最低标准治疗”。受害人选择正规规范医疗机构进行修复,其根据自身情况通过问询不同医院的多种治疗方案从而通过对比选择于己方最为优化的方案进行修复治疗,并不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因此,其据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必要且在合理范畴之内,符合填平原则的基本原则,不能仅凭公立医院或者私立口腔诊所诊疗机构性质的问题而判断其费用额度支付的合理性。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若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故本案中,丁某通过提举口腔诊所的治疗方案、支付凭证及医疗费发票已经能证明其医疗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具体金额亦由实际支付凭证予以确定,赔偿义务人只有据实赔付,才能做到权利人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这才是所谓的填补填平受害人实际经济上的损失,真正实现弥补权利人损害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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